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分析刑法中的对象认识错误问题)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0-09 10:08:36刑法对象认识错误问题属于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子命题分支。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事实情况与客观实际的事实情况不相一致,亦即预计事实与实现事实不一致。而事实认识错误又下分为如下两种: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则仅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笔者在此仅就对象认识错误问题予以展开讨论。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仍属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而未超出。即行为人是在某特定犯罪构成范围内对某些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故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又名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根据学理上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功能,如果对象认识错误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内,则并不影响犯罪故意和犯罪既遂的成立。例如,在走私毒品犯罪中A某误将海洛因当作冰毒走私,因二者都属于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径行成立走私毒品罪的既遂犯。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所谓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又名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的情况。易言之,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故又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按照故意论的原理,在此类情况下一般只能对行为人认识的事实成立未遂犯,同时对所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二者成立想象竞合。但是,如果单纯只按照故意论处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很容易产生刑罚不均畸轻畸重的问题。为此,刑法学界提出了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两种解决理论。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此时应当对故意做抽象处理;区别则在于抽象的方式有根本差异。
(一)抽象符合说的解决路径及其问题。
根据抽象符合说理论,当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发生重合时,即在相一致的范围内,构成故意犯罪的既遂。关于“相一致”的标准,基于“行为人的危险性”,行为人存在一种“模糊”的犯罪故意,需要通过对个案中的意思内容进行抽象化处理来判断如何处罚。
笔者认为,抽象符合说的理论在抽象化处理时存在缺乏客观标准或标准难予认定的问题。在处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时,抽象符合说更注重甚至于只注重故意的量的差异,轻视甚至无视构成要件之间的质的差异,因而使得抽象化处理的结果跨越了罪质差别,进而得出故意不被阻却的结论。例如,在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抽象符合说认为“人”和“财物”都可被抽象为“物”,所以得出了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结论。由此,刑法分则各罪条文通过构成要件来区分此罪彼罪的类型功能在实际上已是荡然无存,进而导致刑法适用上出现严重偏差,直至法律适用上出现瑕疵。
(2)法定符合说的解决路径及其优势。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是发生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那就不认为是法定的符合,原则上对实际发生的事实应否定故意的成立。但是,虽然构成要件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犯。
由此可知,法定符合说的认定重点在于罪质的重合程度。亦即,法定符合说对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主张认识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的构成要件只有在行为和法益都存在共通性时,才成立轻罪的既遂。
这是因为构成要件并不是单纯地、机械地指刑法条文罪状本身,而是指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通常情况下所谓刑法学,其最大主体或支撑即刑法解释学(或刑法教义学)。在刑法解释上,即便分属不同分则条文,但构成要件间仍会有交叉重合,且不只在基本类型与加重类型这种形式意义上会存在重合,在法益、行为等方面也会存在交叉内容。
所以,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即行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如果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内容,则在此内容范围内可以肯定故意的存在。
概言之,要以存在构成要件间的重合为前提,来处理“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问题。
笔者认为,基于构成要件是通过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抽象而得出的不法的类型化,又由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跨越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案件认定中进行抽象化处理是必要的。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都赞同抽象化处理,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抽象化处理的界限。而法定符合说考量构成要件间的重合,其既包含主观因素共通性的考量,也包含客观因素共通性的考量,贯彻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且标准更为明确清晰,更具可操作性,故法定符合说较诸抽象符合说而言更为合理。
通说认为,错误论和故意论是表里关系,适用法定符合说并不会违反故意论的原理而得出显属荒诞的结论。笔者对此深以为然:
首先,法定符合说的基本结论是只有在在构成要件的罪质要素上具有重合关系时才承认轻罪的故意,否则不能认定故意的存在。例如,在将名贵犬只误认为是人而杀害的场合,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但未能得逞;在毁坏财物上具有过失,由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具有罪质的重合性,即不能将人和狗等量为“物”,故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轻罪)。
其次,由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跨越了两个构成要件,只有在两个构成要件中能够抽取出共同要素时,才能肯定故意的存在。例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来自疫区的冻猪肉而进行走私(触犯我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相对轻罪),实际走私的是国际公约保护的濒危动物(触犯我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相对重罪),由于后者即国际公约保护的濒危动物也可以被评价为国家禁止进出口之物,故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最后,即使在构成要件重合的限度内认定构成轻罪的故意既遂犯,仍需要考察过失犯、未遂犯的成立与否。